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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法律 海南法律咨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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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农民、社区居民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

(一)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

(二)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引导公民自觉学法、守法和用法,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合法权益;

(三)提高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素质和法治观念,推进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公正司法,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完善考核评估运行机制,对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核、阶段性检查和专项督查。第七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实施,推进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典型经验;

(六)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求,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组织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并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需要,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集体学法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学法、尊法、守法和用法。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基本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知识学习,并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组织的学法用法考试,考试成绩作为年度考核依据之一。第十条 负责国家工作人员选任工作的机关对拟提拔任用的人员进行考察时,应当将其法律知识水平和执法实绩纳入考察内容。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育培训规划和教学计划。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司法、执法能力培训和考核,并结合司法、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坚持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计划,保证学校法制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的落实。

学校应当通过课程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等途径,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校长和教师的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依法治教工作。中小学校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或者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指导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2022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落实经费保障、提供办案便利等方面给予支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行政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资源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开展需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协商调配律师跨行政区域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申请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第六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七条 下列事项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主张因发生劳动争议产生的民事权益;

(五)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六)主张因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高危作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九)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生的民事权益;

(十)主张因农作物受到损坏产生的民事权益;

(十一)请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

(十二)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十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十四)因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

(十五)因继承权受到侵害请求确认或者赔偿;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请求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损害赔偿,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或者给予社会保险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残疾人有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情形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企业和个人捐助法律援助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第三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第四条 省、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

(三)具体承担对法律援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和协调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第六条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与形式第八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十一)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经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扩大受援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经济困难标准执行。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证代理、司法鉴定代理、执行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以及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由其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法制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实际出发,科学、合理调整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公正设定权利和义务,体现地方特色。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实施。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海南经济特区体制改革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海南经济特区对外开放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意见,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地方立法规划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组织实施;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批准后实施。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立法规划进行部分调整和对年度计划进行调整。第七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可以由提出立法议案的机关组织起草,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指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业部门、研究机构或者专家学者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职责和分工,组织起草与本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参与有关法规案的调查研究、起草、论证、协调工作,并督促其联系的有关部门落实立法计划。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论证。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行政区域或者海南经济特区特别重大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三)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以下简称大会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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