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侨眷创业有什么扶持吗 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新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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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居民在深创业可享各项扶持政策

深圳特区报讯(记者 王莉英)符合条件的港澳居民在我市创办企业可享受社保补贴、场租补贴、初创企业补贴、创业带动就业补贴等各项创业扶持政策——记者昨天从新一期政府公报了解到,深圳将为港澳青年来深创新创业提供更多机遇和更好条件。新出台的《深圳市加强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基地建设工作方案》(下称《方案》)提出4大方面12项主要任务和措施,以支持港澳深度融入国家发展大局为主线,以建设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基地为抓手,切实拓展港澳青年在深就业创业空间。

《方案》明确两个阶段的目标任务:到2020年,将前海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基地打造为港澳青年在深创新创业、融合发展的引领示范区,实现港澳青年创业就业、人才服务、融资支持等政策全面覆盖;到2025年,形成以前海港澳青年创新创业示范基地为引领,以南山深港青年创新创业基地等载体为支撑的孵化平台布局,港澳青年来深创业的基础设施、制度保障、公共服务供给到位,创新活力竞相迸发。

推动文化创意领域的香港企业直接落户深圳

加强政策集成,释放创新创业活力。深圳将推进创新创业政策协同,推动我市更多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基地纳入香港“粤港澳大湾区创新创业基地体验资助及创业资助计划”;推动文化创意领域的香港企业直接落户深圳,共同建设深港文创产业集聚区;符合条件的港澳居民在我市创办企业可享受社保补贴、场租补贴、初创企业补贴、创业带动就业补贴等各项创业扶持政策。

同时,优化港澳青年人才服务,扩大港澳专业服务人才在前海直接提供服务的试点成果,拓展香港会计师、医生、律师、建筑师等各领域专业服务人士的就业和执业空间,通过聘任制等形式引进港澳高层次人才参与基地建设和管理。

新建一批粤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孵化基地

我市将加快创新创业基地建设。《方案》提出,以前海港澳青年创新创业示范基地为核心,依托现有双创示范基地、众创空间、创业孵化基地等孵化载体,培育一批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基地;鼓励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力量新建一批粤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孵化基地;对首次在前海设立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等孵化载体的港澳机构,一次性给予启动资金及办公场地租金补贴。

在促进产学研一体化方面,支持深圳大学将“大湾区国际创新学院”打造成为高层次双创人才培养、高水平双创理论与实践研究、高规格国际双创资源对接、高价值大湾区项目孵化的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平台;推动哈尔滨工业大学(深圳)国家级创新创业产业园、香港中文大学(深圳)创新创意创业中心等机构与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基地深度对接,吸引粤港澳青年参与“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产业化+科技金融”创新全过程。

在深创业就业港澳青年可申请租购人才住房

完善的配套建设,是营造宜居宜业环境的根本。《方案》提出,加强港澳青年住房保障,符合条件的在深创业就业港澳青年可申请租购人才住房;参照我市新引进人才政策租房和生活补贴的标准,研究制定对符合条件的新来深创业就业港澳青年发放租房和生活补贴的优惠政策;来深创业就业港澳青年在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方面享受市民同等待遇。

同时,我市将完善生活配套服务。研究制定对在深创业就业的港澳青年给予跨境交通费用补贴的优惠政策;探索与港澳通讯运营商合作发行专属用卡,实现三地通讯资费“同城化”;建成深圳市哈罗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深圳市前海礼德学校,与香港共建港人子弟学校。此外,进一步完善在深港澳籍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政策,在深就读初中的港澳籍毕业生可按规定参加中考,与非深户籍初中毕业生同等条件录取。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8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构出具扶养公证书后依法确认。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侨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其社会监督职能,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保护;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第七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对其中的优秀科技人员和高级专门人才,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录用,发挥其专业特长。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扶持农村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工作纳入当地扶贫开发规划。对散居在农村的贫困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规划、优先安排扶贫资金、优先实施扶贫项目;将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城乡医疗救助、基本医疗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鳏寡孤独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第九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归侨、侨眷自主创业或者自谋职业。第十条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本省的子女和侨眷高级知识分子的子女参加普通高考、中考和成人高考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

华侨子女在本省接受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的子女,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就学。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制和转制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本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的劳动就业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或者转制的,应当将归侨、侨眷职工安排到改制或者转制后的企业就业。

对因企业关闭、破产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培训、优先推荐,帮助其再就业。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归侨租用廉租房、购买经济适用房。第十四条 在同等条件下,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优先晋升职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优先选聘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五条 工龄满三十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后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教育、公安、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义务。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可以按照章程依法开展社会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第六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受理归侨、侨眷身份认定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审核。经审核予以认定的,发给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监制的归侨或者侨眷身份证明;经审核不予认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七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的,可以在入境前由本人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核发回国定居证明。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在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可以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贫困、受灾、失业的归侨、侨眷予以扶持,在资金、技术、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当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给予其他救济。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对老年归侨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应当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符合租用廉租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归侨、侨眷创业基地或者创业园区。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归侨、侨眷开展科技、文化交流活动,兴办教育、文化、卫生、养老等公益事业。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兴办者的意愿;对经过协商议定的项目用途、命名等,未征得兴办者同意,不得随意更改。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拆迁归侨、侨眷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农村归侨、侨眷房屋,归侨、侨眷要求按原房屋建筑规模、式样重建的,应当为其妥善安排建房用地。

对华侨、归侨的祖屋、祖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认定和保护工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拆迁、挖掘。

中国对归国华侨有什么政策

新中国的华侨政策 第一节 新中国政府对海外华侨政策的变化 (1949一1965年) 新中国政府逐步建立与健全各级侨务机 构和华侨组织,侨务政策的基本方针主 要是配合各个历史时期党和政府的中心 任务,并根据华侨的特点制订各种方针 政策。由于种种原因,侨务的中心始终 以国内侨务工作为主。在国外侨务方面 ,中国政府对华侨的政策受制并服从于 外交政策,根据外交方针的变化调整华 侨政策,以便服务于外交政策。

一、1949-1954年:华侨应在政治上认同、经 济上协助建设新中国 新中国政府基本继承了国民政府对华侨的权 新中国政府基本继承了国民政府对华侨的权 利与义务,即: 利与义务,即:以血统主义为原则,所有海 外中国人都是中国的国民,都应首先对中国 政府尽义务。中国政府则对华侨负有保护责 任。 国民党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利用用华侨的力量 ,被逐出大陆后,对华侨倚重更甚。因此, 争取华侨的支持不但是动员华侨的政治、经 济力量支援祖国革命、建设和反击美国对新 中国的军事、外交的敌对行为,而且是直接 打击国民党政权核以生存的基础之一。 这一阶段对华侨的政策首先是号召和教育海 外侨胞团结在中央人民政府的周围,组成海 外统一战线,反对美国对中国的外交、军事 封锁,打击国民党势力。 其次,保护与促进华侨以侨汇为中心的与中 国的经济关系,动员华侨协助祖国建设。除 侨汇之外,由于抗美援朝和国内经济恢复的 需要,中国政府还以各种渠道号召华侨购买 “人民胜利折实公债”。(司徒美堂) 再次,明确海外同胞的侨民性质,规定侨报 、侨教的中心任务是宣传爱国主义和培养爱 国华侨后代。 华侨在政治上认同新中国,行动上配合中 国政府的各种号召,进一步激起当地政府 的恐慌,迫害华侨的事件并不因新中国的 诞生而减少,反而在“反共”的籍口下愈 演愈烈。在1949一1954年,华侨被迫害及 演愈烈。在1949一1954年,华侨被迫害及 驱回者,以马来亚华侨为最,泰国、日本 也均不断有华侨被驱回。 保护国外侨民应是各国政府外交政策的主 要组成部分之一。对新中国政府寄于厚望 的海外华侨处境维艰,对政府的保护翘首 以盼。当时的国内外环境使中国政府对海 外华侨的保护难以奏效。

1、中国政府与侨居国政府的关系有待改善。在朝 鲜战场上,美、英、法、荷军队等都是志愿军的 对手,这些敌视中国的国家或是华侨主要侨居国 的前宗主国,或对华侨侨居国有相当的影响力( 的前宗主国,或对华侨侨居国有相当的影响力(如 美国对泰国、印尼、日本,英国对印度) 美国对泰国、印尼、日本,英国对印度),因此, 主要华侨侨居国,如马来亚殖民当局、泰国、菲 律宾、日本、南越、南朝鲜等国的政府对新中国 的态度都不友善。

2、缺乏必要的外交途径。1950年初以来,中央人 、缺乏必要的外交途径。1950年初以来,中央人 民政府几次对泰、菲等国政府和马来亚殖民当局 的排华暴行提出严重抗议和警告。对没有外交关 系的国家,照会和抗议甚至难以呈达。 3、缺乏必要的经济、军事实力。 二、1954-1959年 二、1954-1959年:华侨应归化于当地 1954年以后,中国政府对海外华侨的政策 1954年以后,中国政府对海外华侨的政策 发生巨大变化,从号召华侨在政治上认同 、经济上协助新中国转变为鼓励华侨加入 当地国籍,文化上认同于当地,政治上效 忠于当地政府(加入当地国籍者) 忠于当地政府(加入当地国籍者)或不介入 当地政治活动(保持中国国籍者) 当地政治活动(保持中国国籍者)。这一政 策的变化发端于1954年中国与印度总理的 策的变化发端于1954年中国与印度总理的 互访,其实质是鼓励华侨归化于当地,从 根本上解决华侨间题。 对华侨政策的转变可能有以下两个原因: 对华侨政策的转变可能有以下两个原因: l、外交政策的需要。1954年以后,以苏联为首的 、外交政策的需要。1954年以后,以苏联为首的 社会主义阵营与帝国主义阵营的对抗相对缓和, 国际和平中立主义有所发展。中国要进行的几个 大规模五年建设计划,也需要一个和平的国际环 境。中国政府力图在外交上反击美国及其盟国对 中国的孤立与封锁,建立反美国际统一战线。改 变在国际社会中的孤立状况。这一突破口是促进 与亚非国家、特别是我国的近邻东南亚各国的友 好关系。 2、外交护侨有待努力。 对如何促进华侨归化于当地,中国政府采 取如下措施: (1)鼓励华侨加入当地国籍。 在某些东南亚国家政府的领导层看来,居 住在东南亚的华侨的双重国籍问题成为与 中国发展关系的第一个障碍,他们不能容 忍华侨的双重效忠。而中国政府要改善和 发展与这些国家的关系,解决双重国籍问 题已成为刻不容缓的事情。 (2)华文报刊和教育要转向,面向当地。 (2)华文报刊和教育要转向,面向当地。 华文教育和华文报刊向来是维护华侨在政治,文化 和心理上认同于中国的最重要纽带,“没有侨教就 和心理上认同于中国的最重要纽带,“没有侨教就 没有华侨”。只要华校仍是侨民性质的学校,华文 报刊仍是侨民报纸,则鼓励华侨归化于当地的政策 难以奏效。而且侨校和侨报向来被当地政府视为华 侨的中坚与思想库,很多迫害华侨的事件都是针对华文报纸和华校。特别是泰国和菲律宾等敌视新中 国的政府,常以“宣传共产主义”的罪名封闭侨报 和华校。 中侨委在鼓励华侨维护、坚持与兴办华文教育的基 础上,更明确提出,国外华侨学校应教育华侨子女 熟悉当地语言、文字、历史和地理,仅保留一定时 数的华文课程。 (3)教育华侨防止民族主义和大华侨主义、遵守当 地法令。 中国政府鼓励华侨归化当地,希望华侨在选择国 籍与文化认同上面向当地。但由于东南亚华侨强 烈的民族自豪感,很多人既不愿选择当地国籍, 如南越、缅甸及部分印尼华侨,也不愿学习当地 语言、文化,特别是第一代华侨。 劝导华侨克服“大国主义”、“大华侨主义”, 不但是消除华侨归化当地的主要心理障碍所需, 且具有维护中国与侨居国政府关系的重大意义。 中国政府多次强调,华侨要在政治上遵守当地国 法律法令,不参加当地政治活动;在社会关系上 ,尊重所在国的风俗习惯与宗教信仰。 学习当地语言是归化当地的首要条件,华侨 教育、报刊的转向既有利于华侨在当地生存 ,也减少与当地人民文化、心理上的距离, 有助于华侨融化于当地。但是,侨居国政府 对华文教育和报刊的限制和取缔、强迫华人 同化于当地的政策却剥夺了华人做为一个当 地民族来保留自己文化的权利。 号召华侨遵守当地国法律法令则对华侨的艰 难处境帮助不大,因为当地国对华侨、华人 的排斥与迫害绝大多数是以政府颁布法律法 令来进行的。 三、1959-1965年,以撤侨为中心的三好政 策 1954年后,中国政府鼓励华侨归化于当地 ,尽可能根据自愿原则选择当地国籍,占 世界华侨华人总数90%以上的东南亚华侨华 人问题的实质不是国籍问题,也不是如何 与当地人相处的问题,而是原住民族排斥 、迫害华侨华人的问题。特别是当地民族 独立以后,民族主义情绪膨胀,对华侨华 人的排斥比之殖民政权有增无减。 1958年底,为了全面解决华侨问题,中国政 府提出了“三好”政策,即:华侨自愿加入侨 居国国籍,很好;华侨自愿保留中国国籍,同 样好;华侨愿意回国参加祖国建设的,也好。 从1959到1965年,归国难侨以印尼、印度华 侨为主,总数不超过11-12万人。然而,中国 政府的撤侨行动却有力地向华侨的侨居国政 府表明,中国政府无意利用华侨华人在当地 搞颠复活动。而生命力极其旺盛的华侨华人 依靠自身力量,绝大多数都能以各种方式在 当地生根发展。 1949-65年,中国政府对海外侨胞的政策呈现出明 显的阶段性调整和变化,这是国内外形势的变化所 决定的。1949-54年,为了对抗美国在经济、军事 上对新中国的封锁和台湾当局对华侨的控制,中国 政府强调海外同胞的侨民性质,动员华侨在政治上 效忠新中国政府,在经济上协助助建设祖国。1954 年以后,中国政府积极发展与亚非民族主义国家的 友好关系,而华侨成为中国与东南亚民族国家发展 友好关系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中国政府对华侨的 政策也随之改变,鼓励侨胞归化于当地。由于侨居 国政府对华侨华人的排斥政策和华侨本身的因素, 华侨在入籍和政治、文化上认同于当地遇到很大降 碍,鼓励华侨归化于当地的政策并未收到预期效果 。从1959年初开始,中国政府着重对海外华侨宣传 “三好”政策,其重点是撤回全部不愿归化于当地 的华侨华人,以便从根本上解决华侨间题。 中国政府对归侨、 第二节 中国政府对归侨、侨眷政策的演变 (1949一 (1949一1966) 建国初,归侨和侨眷约一千多万到二千万 人。国内侨务向来是侨务工作的中心。国 内侨务工作原则基本上是配合同时期党和 国家和中心任务,针对归侨、侨眷的特点 制定具体方针政策。因此,国内侨务政策 的变化取决于不同历史时期党和政府中心 工作的变化。1966年以前,国内侨务政策 主导方面是正确的,但也受到各种错误思 潮的干扰。 一、确立华侨归侨参政地位,保障归侨、侨 眷生活的安定(1949-1954年) 对华侨、归侨、侨眷政治地位的认识,最能 从根本上体现党对华侨的政治态度。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立后,党中央就十分重视华侨、 归侨的参政作用,保障华侨、归侨在国内的 政治地位。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政 治协商会议中,就有华侨、归侨委员陈嘉庚 、司徒美堂、戴子良、蚁美厚、庄明理、黄 振东、陈其瑗等任常务委员,陈嘉庚也是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委员。各地侨务机构干部 大多数由归侨、侨眷担任。 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第一章第一节第23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直辖市、 少数民族、军队和华侨选出的代表组成”, 在法律上保证了华侨参政地位。1954年,第 一届全国人大在北京召开,在1141名代表中 ,华侨、归侨代表有30名。确立华侨、归侨 的政治地位不但提高了两千万归侨、侨眷对 新中国政权的认识,而且直接促进海外华侨 对祖国的向心力。 1949-1953年,国内侨务政策服务于党和政 府的恢复国民经济、稳定社会生活、坚决完 成一系列社会改革工作这一总方针。 1950年全国主要侨乡解放后,如何恢复和保 障侨汇供应、维护归侨和侨眷的生活、组织 归侨和侨眷参加土改,是国内侨务的首要工 作。这不仅关系到侨乡社会的安定,而且对 侨胞的争取生存斗争将是一个极大鼓舞。 1949-1954年,党和政府对归侨、侨眷的政策 取得较大成就,在较短的时间里获得数千万 华侨、归侨、侨眷由衷的拥护,稳定了侨区 社会生活,保障了归侨、侨眷的基本福利。 但党的侨务政策在某些地方执行时有所偏差 ,造成一定失误。首先是土改偏差。据广东 省估计,640万侨眷中有5%被划为地主,其中 有1/4是错划的,有一半在财产处理上有过火 的地方。此外,把贫农、雇农划为中农,把 小商划为资本家等可能达到侨眷人口的l/5。 其次,在沟通侨汇方面,有些地方政府对私 营批局、水客管理保护不周,对黑市取缔不 力,少数地区出现贫雇农向侨眷逼追侨汇现 象,追侨汇追到国外,影响华侨汇款回乡的 积极性。以上“左”的做法造成的失误,虽 然在1954年以后基本得到纠正,但这种“左 ”的倾向并没有从根本上铲除,到1958年以 后又死恢复燃,严重干扰了党的侨务方针、 政策。 二、动员归侨、侨眷参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 设,适当照顾归侨和侨眷 (1954一1958年) 土改结束后,国内侨务工作中心即转入配合 党和国家全力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总路线和 三大改造运动中,侨务政策的基本方针是动 员归侨和侨眷参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并 根据归侨和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侨务 部门处理与其他部门的关系时,有三个基本 原则,即“服从外交斗争,服从争取侨汇, 服从国内阶级斗争和中心工作”。 动员归侨、侨眷参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 工作主要分三个方面: 1.积极参加农村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 为了动员他们积极参加农村社会主义革命和 建设,首先要做好团结他们的工作,而纠正 土改遗留问题是当务之急。 在1953年开始蓬勃发展的农村合作化运动中 ,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动员侨眷参加互助组、 合作社和人民公社,投入集体生产劳动。 2.对华侨在国内的私营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 改造。 各地区在对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 基本上能考虑到华侨工商业的特点采取慎重 稳妥的措施:在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时,凡查 明产权系华侨所有的,一律承认其股权,产 权不明者也要努力查清;华侨股份估价要向华 侨股东交代清楚并履行股权登记手续;华侨、 侨眷以信用、借贷形式将侨汇存放在私营企 业的款项应由债务人或企业负责清偿;解放后 华侨、侨眷投入私营企业股金,在实行全行 业公私合营后,年息可比国内一般合营企业 年息略为提高。 3.辅导归国侨生升学。 为了解决侨生的特殊困难,政府在北京、 厦门和广州设立侨生中等补习学校,并于 1954年统一在广州设立华侨学生接待站。 此外,侨区各地的华侨中学也接受了大量 归国侨生和侨眷子女。 为了增加侨生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1957 年5月,在广东政协第一届三次全会上,许 多归侨委员提出建议,在广州筹办一所华 侨大学。1958年,经国务院批准,暨南大 学在广州复建,以后逐步发展成为主要招 收海内外侨生的文理科综合性大学。 1954-1958年,我国国内的侨务政策仍是服 务于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这个党和国 家的中心任务。在对私改造和合作化运动 中普遍存在的“左”倾冒进思潮不可避免 地渗入国内侨务政策中,但这一时期的侨 务政策较为务实,能较多地注意到归侨、 侨眷的特殊性,采取较灵活的具体措施, 在各方面给予归侨、侨眷一定程度的照顾 ,侨务政策执行时偏差较小,受到海外华 侨、国内归侨、侨眷的普遍拥护,是文革 以前国内侨务工作的最佳时期。 这一时期国内侨务政策的正确制定与执行虽然主要 取决于国内大气候,但也与这一时期政府对华侨、 归侨和侨眷较为重视分不开。 第一,中国政府希望华侨能在国家经济建设中发挥 较大的作用,其中心是争取侨汇,而争取侨汇的前 提是必须做好国内华侨、侨眷的工作。 第二,做好国内归侨、侨眷工作直接关系到对国外 华侨的工作效果。华侨被台湾国民党政府认为是支 柱之一。争取华侨对新中国政府的向心力,能直接 打击国民党政府生存的基础之一。此外,党和政府 期望华侨作为友好使者,能成为新中国政府打开外 交局面、与东南亚国家建立友好关系的桥梁。而国 外侨务工作的进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内的侨务 工作。 三、一视同仁,适当照顾、加强改造 (1958-1966年) 1958年到1966年,国内侨务工作的任务 是:“一切为了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继 续调动侨眷、归侨、归国侨生的积极因 素”。调动积极因素的主要手段是必须 加强对侨眷、归侨进行社会主义教育。 在这一时期,对归侨、侨眷的政策主要 有两个方针,一是“一视同仁,适当照 顾”,二是“从同出发,以同化异”。 这一时期,国内侨务工作主要有两项,一是接待和 安置归侨。解放以后,归侨与难侨不断回国。(广 东省到1958年已安置归侨25万人,福建到1959年安置了7万 多人。1960年初,印尼政府突然大量驱赶华侨,当年2月, 国务院发布指示,福建,广东各口岸和侨区县、市先后成立 接待、安置归侨委员会。1960-1961年,福建共安置印尼难 侨31000多名,广东安置难侨54000人。1964-1966年,闽粤 两省又陆续安置缅甸、印尼、印度难侨近2万人。) 与以前安置归侨主要以“按籍安插,主要面向农村 ,对有技能者量才录用”的原则不同,这一时期归 侨、难侨大多被突然成批驱赶,很多华侨是数代侨 生,已无原籍可循,造成国内安置的困难。因此, 国家提出“集中为主、分散为辅”的方针,全面给 予妥善安置。(1960年以后,政府在广东、福建、广西、 云南新建和扩建了30个国营华侨农场,这些农场都处在气候 温和地带,有良好的自然条件,适宜种植热带和亚热带作物 ,便于归侨发挥特长。大多数归侨多在农场安家落户,他们 的生活、住宿、子女入学等间题得到安排.部分归侨安置在 厂矿学校或资助回乡) 二是继续加强对归侨、侨眷的社会主义 改造和教育。加强对归侨、侨眷的社会 主义教育是“从同出发,以同化异”的 具体实施。首先是劳动观念的教育,要 求每个侨眷、归侨都应该尽自己的能力 从事劳动,努力提高生产技能,成为自 食其力的劳动者。 其次是培养集体观念。 第三是破除迷信和勤俭持家。 l958-1966年,国内侨务工作尽管取得很大成绩,但也严 重受到“左”倾思潮的干扰。 第一,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导向中,把强调照顾 归侨、侨眷的工作方法问题作为资产阶级侨务路线加以批 判,认为这是要把华侨“挂上社会主义列车还是挂上资本 主义列车”的严重的两条路线斗争。 第二,从中央到地方某些侨务干部忽视归侨、侨眷的特殊 性,强调“以同化异”,不承认由于国内外的联系与华侨 不断回国,这种特殊性在相当长的时期仍然存在,仍需发 挥党的统战工作的作用。因此,错误地批判一些侨务部门 在贯彻执行政策时是“片面照顾”,甚至把一些为归侨、 侨眷谋利益的侨联组织称为“促退会”加以批判。 第三,一些部门搞阶级斗争扩大化,伤害了一部分归侨、 侨眷。反右斗争时,各级侨联一批人受到冲击,在“社教 ”“四清”运动中,一些侨户被重新戴上地主帽子,有些 归侨被错划为资产阶级。 1978年以来中国政府对华侨 第三节 1978年以来中国政府对华侨 华人态度和政策的变化 一、近30年海外华人社会的变化与特点 (一)数量的增加与分布状况的变化。 从整体上看来,相对于老一辈的华人移民,华人新移民的 教育水平较高,来自大陆的新移民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 是教育程度较低的,包括那些以与家人团聚而移民海外者 。他们中的大多数是来自类似广东江门地区及珠江三角洲 其他农村地区以及大多数的非法中国移民,主要来自福建 福州地区和浙江南部;另一部分是前往发达国家的大陆留 学生、学者,以及他们的家属,他们在大陆就受过良好教 育。华人新移民的另一个显著的特点是他们的经济实力。 (二)近30年来华侨华人的经济力量迅速成长。60年代至 90年代是华人经济力量急剧扩张的时代。亚洲四小龙中国 和东盟创造的东亚经济腾飞也可视为全球华人经济奇迹的 表现。 (三)华侨华人与中国的联系空前密切。 华人新移民数量的剧增、台湾的大规模海外投资、东 南亚华人经济实力的扩张以及发达国家的华人专门人 才数量的不断增长等等因素,使海外华人社会经济和 政治结构、认同及与中国的关系等方面发生巨大的变 化。由于华语的复兴、东南亚华商经济网络扩张和华 人社团国际化的发展,东南亚华人同化于当地社会的 进程比以前减缓了。 在发达国家,华人已不满足于在科技领域的成功和经 济地位的逐步提高,他们也开始致力于追求政治目标 ,试图团结起来以表达他们的共同政治诉求。在发达 国家的华人通过强调他们共同的种族及语言基础,组 织自己的种族与文化团体,在此基础上形成一股华人 的政治力量。 所有这些海外华人社会的巨大变化、中国大陆实行的 以经济工作为中心的改革开放国策,成为中国政府对 华侨华人政策的出发点。 二、中国政府对华侨华人看法的变化 1949年以来,中国大陆以阶级斗争为纲,经 济发展不断为政治斗争所干扰。当60-70年代 东亚经济飞速发展时,中国大陆正进行四清 和文化大革命。华侨华人绝大多数生活在资 本主义国家里,按照阶级斗争的观点,他们 中的很多人也不属于劳动阶级,因此华侨华 人向来被视为是典型的资产阶级或准资产阶 级群体,他们在国内的眷属自然是应被进行 社会主义改造的对象。在文化大革命期间, 有海外关系者意味着可能与境外敌对势力发 生联系的复杂可疑的人,海外关系成为人们 避之唯恐不及的污名。华侨华人及其眷属自 然更被视为有海外关系者的代表所受的打击 和排斥自在预料之中。 1978年以后,经济发展第一次成为中国共产 党和中国政府的中心工作。中央政府和地方 政府开始关注几乎被忽视近30年的海外华侨 华人群体,注意到海外华人华侨的变化和经 济实力的增长,意识到他们在中国社会经济 发展中可能扮演的重要角色。 中央政府对华侨华人在中国经济建设中起重 要作用的认识体现在中央领导在1984年召开 的全国省级侨办主任会议上的讲话。随着海 外华资与中国经济合作的扩大,华侨华人越 来越被视为中国大陆经济大发展的独特机遇 。 三、1978年以来的侨务政策 三、1978年以来的侨务政策 随着中国政府对华侨华人地位重视程度的不断提 高和1978年以后党和政府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 高和1978年以后党和政府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 工作,中国侨务政策的目标是配合党和政府的中 心任务,其总方针是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发扬 心任务,其总方针是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发扬 爱国爱乡的传统;鼓励华侨自愿加入当地国籍, 为促进所在国经济繁荣以及祖国和所在国的合作 与交流发挥作用;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适当照顾其特点,发挥其海外联系的优势,为祖 国建设作贡献。在侨务工作的实践中,其工作重 心越来越注重于推动华侨华人与中国的经济和科 技合作。 1978年以后,中国侨务工作重心在不同时期 1978年以后,中国侨务工作重心在不同时期 有所侧重,大体上以1984年全国省自治区直 有所侧重,大体上以1984年全国省自治区直 辖市侨办主任会议为前后阶段。1978年国务 辖市侨办主任会议为前后阶段。1978年国务 院侨办成立后到1984年是侨务政策和侨务工 院侨办成立后到1984年是侨务政策和侨务工 作的调整时期,又是初步奠定新时期侨务工 作基本组织方针和工作重点的时期。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落实侨务政策, 纠正文革期间的冤、假、错案,解决历史遗 留问题是这一时期侨务工作的重点。1984年 留问题是这一时期侨务工作的重点。1984年 以后,配合国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策, 推动华侨华人与中国的经济、科技合作则是 新时期侨务工作的重心。 为了保护华侨华人权益,促进他们对中国的 了解,中国政府首先是在华侨华人较多的地 区派遣侨务领事,指导华侨华人遵守当地法 律,促进华侨华人之间的团结,介绍我国经 贸发展情况。我国政府在双边、多边条约中 ,多次对公民的经商、侨居、等权益作出规 定,这是保护侨民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可根 据国际法或国际惯例来保护华侨在国外的正 当利益。 中国政府关心与支持外籍华人在当地长期生 存和发展,组织华侨华人进行职业、语言、 技能培训,发展文化事业;在海外建立中资 机构,为华侨、华裔提供特别服务,政府各 部门也为华侨华人同我国的经贸、科技、文 化等领域的合作提供方便给予必要的支持。 在引进华侨华人资金与人才中,法律配套 工作也相应建立。与引进华侨华人资本、 开拓对外经济联系密切相关的是对国内归 侨侨眷的工作。党和政府在有关涉侨部门 的推动下,对归侨侨眷的利益予以前所未 有的重视,其标志就是《 有的重视,其标志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中国政府机构还经常直接组织在中国的各 种针对海外华人的招商活动,1993-1996年 种针对海外华人的招商活动,1993-1996年 间中国侨务机构接待了大约150万海外华侨 间中国侨务机构接待了大约150万海外华侨 华人,他们来中国大都出于商务目的。中 国各级政府和国营企业还派大量的代表团 到海外华埠去招商引资。 联络海外华人一个重要的非官方渠道是通 过社团组织。为推动海外华侨华人的全球 性联系和扩展海外华人社团网络,中国官 方也乐于协助以同乡和同宗为基础的全球 性华侨华人社团组织建立,这类社团的领 导成员通常包括世界上最有名的华裔百万 富翁和一些大陆当地的重要人物。

侨眷有什么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由以上可以看出,对归侨侨眷的优惠政策由各地自行规定,国家方面对归侨侨眷的最大优惠政策是除给予其本国公民享有所有的权利之外,还给予了他们结社的权利,这个对国民来讲是奢侈的。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7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的权益保护。第三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书面申请、档案资料、有效证件、亲属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出具归侨、侨眷身份认定书面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将侨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人事、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以及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归国华侨联合会,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省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参与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第八条 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给予救助,并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抚(赡)养人的,需要进社会福利院的,给予妥善安置,并减免相关费用。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自主创业,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第十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以及具有区域特色的果业、绿色产业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受赠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随意更改命名、损坏捐赠物的标志或者改变捐赠用途。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国家建设、城市改建工程以及其他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依法继承境外遗产,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赠与,或者处分其境外财产,公安、外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协助。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转入国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参加中考、高考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录取时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侨眷被授予国家、省、部级荣誉称号,或者在引进外资、人才、技术和捐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受到省人民政府表彰的,其子女参加中考、高考时,按照归侨子女对待。

华侨子女在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就读幼儿园、小学、初中的,与就读地居民子女享有同等待遇。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其所在单位或者学校应当在该申请人取得留学国家入境签证后,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离职或者离校手续。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中探望子女的,比照已婚职工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享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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